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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46處修改及解讀
發布時間:2015-03-19 11:08:38  瀏覽數:

來源:學法網|人民日報|新華社|信息時報

  作者:學法網小冰|王旭|全國人大

  轉載:務必注明作者及來源,違者必究


  2015年3月15日上午,以“贊成2761票,反對81票,棄權33票”的投票結果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此次《立法法》的修改成為中國立法史上新的里程碑。為了大家能夠更全面的理解2015年《立法法》修改的整個過程和內容,同時,又根據司法考試“新法新修必考”的規律,學法網小編特地從以下4個方面為大家整理和解讀:


  一、《立法法》誕生及修改歷程。


  1、2000年3月15日 立法法誕生


  2、2000年3月15日,九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3、2014年8月25日 草案稿一審: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初次審議了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一審稿共28條。一審后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4、2014年10月 草案稿二審:根據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的精神,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對立法法修正案草案進行逐條審議、修改,形成草案二審稿。二審后草案全文公布,再次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5、2014年12月22日: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二審草案稿由28條增至35條:進一步細化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專屬立法權;完善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的有關規定;規范地方政府規章權限;完善制定行政法規程序等。


  6、2015年2月12日:習近平總書記主持召開中央政治局常委會會議,聽取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黨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幾個主要問題的請示》的匯報,就進一步修改完善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作出重要指示。會后,修正案草案經過進一步地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請大會審議的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學法網微信號(xuefa5)法律人必備!


  7、2015年3月8日-14日 草案稿三審:3月8日,草案三審稿提交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審議,近3000名人大代表聽取了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說明,此后各代表團進行了審議。3月11日,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對代表們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審議,提出修改決定草案;12日,大會主席團會審議,決定將決定草案提請各代表團審議;接著,各代表團審議決定草案-法律委全體會議審議,提出建議表決稿-大會主席團會審議,決定將建議表決稿提請各代表團審議-各代表團審議建議表決稿-大會主席團會決定將表決稿提請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決定草案作出了27處實質性修改,其中對于稅收法定、地方立法權廣受關注的熱點話題,一一作出回應。


  8、2015年3月15日 通過修改決定: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修改立法法的決定。


  二、《立法法》2015年的46處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立法活動,健全國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2、將第五條修改為:“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3、將第六條修改為:“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法律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4、第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征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


  第六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七)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征用”。


  第八項改為第九項,修改為:“(九)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5、將第十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改為:


  “第十條 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范圍、期限以及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應當遵循的原則等。


  “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但是授權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被授權機關應當在授權期限屆滿的六個月以前,向授權機關報告授權決定實施的情況,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關法律的意見;需要繼續授權的,可以提出相關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二條 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決定行使被授予的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學法網微信號(xuefa5)法律人必備!


  6、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


  7、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律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8、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9、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10、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11、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法律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律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律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12、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委員長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13、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律出臺時機、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律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14、刪除第三十八條。


  15、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委員長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委員長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16、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對多部法律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17、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18、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委員長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并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19、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20、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律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21、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法律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22、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改為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法律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規定廢止該法律的以外,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23、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法律草案與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24、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法律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律,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25、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法律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律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26、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律或者法律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27、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報國務院審批。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中的法律項目應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國務院各部門落實立法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28、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行政法規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組織起草。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行政法規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國務院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29、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七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關國防建設的行政法規,可以由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共同簽署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公布。”


  30、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法規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31、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第三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刪除第四款。


  增加三款,作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本省、自治區所轄的設區的市的人口數量、地域面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行使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依照前款規定確定。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本條第二款規定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32、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后,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33、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準后,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34、將第七十條改為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后,及時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本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35、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八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36、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增加四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本市、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關注學法網微信號(xuefa5)讓在法律路上的您少走更多彎路!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37、將第七十六條改為第八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政府規章由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或者自治州州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38、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八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第二款修改為:“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39、將第五章的章名修改為“適用與備案審查”。


  40、將第八十條改為第八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區域內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41、將第八十九條改為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三項修改為:“(三)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第四項修改為:“(四)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報國務院備案;地方政府規章應當同時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同時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項修改為:“(五)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應當報授權決定規定的機關備案;經濟特區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42、將第九十條改為第九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


  43、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一百條,第一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律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委員長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44、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45、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中央軍事委員會各總部、軍兵種、軍區、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可以根據法律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軍事法規、決定、命令,在其權限范圍內,制定軍事規章。”


  46、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況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關法律的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外的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不得作出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


  廣東省東莞市和中山市、甘肅省嘉峪關市、海南省三沙市,比照適用本決定有關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的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二、解讀《立法法》修改的6大亮點


  亮點1: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


  修改后的立法法依法賦予所有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同時明確地方立法權的邊界,規定設區的市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這一修改意味著具有地方立法權的市實現擴圍。


  亮點2:落實“稅收法定”原則


  修改后的立法法將“稅收”專設一項作為第六項,明確“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征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規定。


  這意味著今后政府收什么稅,向誰收,收多少,怎么收等問題,都要通過人大立法決定。


  亮點3:規范部門規章權限


  修改后的立法法規定,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學法網微信號(xuefa5)法律人必備!


  亮點4: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修改后的立法法規定,全國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涉及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等事項的法律草案,可以由全國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亮點5: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修改后的立法法將提高立法質量明確為立法的一項基本要求;規定建立開展立法協商,完善立法論證、聽證、法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等制度;健全審議和表決機制。


  亮點6:加強備案審查


  修改后的立法法規定,全國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可以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如何讓法律真正有效地體現公意,凝聚良好的公平正義價值,并通過執法和司法實現一個超大型國家的善治,是新時期立法秩序戰略調整的關鍵


  四、《立法法》修改的重要意義(人大法學院副教授 王旭)


  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修改立法法的決定。這部實施了15年的“諸法之法”此次修改,不僅僅是在具體法律技術和制度細節上的完善,更為“四個全面”戰略布局帶來了新的驅動力,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奠定秩序基礎,進而將這種秩序作為全面深化改革、全面從嚴治黨的引導和依據,最終為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提供穩定的規則預期。


  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歷史成就已經指明,黨領導人民依法治國,即通過民主立法程序實現黨的意志與人民意志的真正統一,這也是我們黨治國理政的基本經驗。然而,如何確保黨的意志與人民意志真正實現統一,如何讓法律真正有效地體現公意,凝聚良好的公平正義價值,并通過執法和司法實現一個超大型國家的善治,從而為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提供最堅強的保障,是新時期立法秩序戰略調整的關鍵。


  立法法的此次修改,正是要重新調整不適應善治、有違公意、偏離正義的舊秩序和偏狹的“利益政治”,將局部利益、部門利益、特定群體利益調整到以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為基礎的立法秩序上來,并接受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統一調整與評價,從而最終實現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所需要的良法善治基礎。從這個戰略背景上來審視,立法法修改的實質,是公意對局部利益和地方利益的重新統攝、歸納和調整。


  修改后的立法法首先重新規范了中央與地方關系。立法公意的權威首先是中央權威,涉及全民共同意志的利益必須是中央立法,尤其是法律保留的事項,在這個前提下充分尊重地方局部利益和現實約束條件,形成一種中央權威與地方局部利益的均衡結構。新的立法法關于授權立法的細化和對設區的市授予地方立法權,正是這一邏輯的表現。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地方首創精神,賦予設區的市以地方立法權,既是對這種地方探索的肯定與激勵,也是一種約束和責任,通過一種嚴格的立法權限、范圍與程序的控制將地方探索歸攏到統一的法治秩序和精神之中。


  其次,立法法的修改突出了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十八屆四中全會確立了“人大主導立法”格局的正當性。然而,長久以來,導致黨的意志與人民意志無法有效統一,公共利益被空心化、虛置化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立法過程中的部門利益傾向。一方面有些享有立法權的行政機關往往利用立法的過程“爭權諉責”,另一方面也出現架空上位法,任意通過立法擴大公民義務、克減公民權利,造成權力結構和權利結構的雙重失衡。因此,本次修法同時也在破除部門利益對公意的侵蝕,一波三折的稅收法定原則立法正是體現。


  此外,修改后的立法法在通過確立法律作為統一秩序的基準的同時,堅持了中央與地方、人大與行政的多元立法體制與立法權限,允許統一秩序下的多元法律生產,并更加注重各個層次的立法及規范性文件的備案與審查,進一步實現了對立法公意的動態維護。立法法的修改既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舉措“自轉”的效應體現,更是圍繞新的戰略布局“公轉”的表征,從而為“四個全面”的深化提供了新的善治契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