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還沒有統一的民事強制執行法,在法院執行程序中,執行標準的統一就顯得尤為重要,而《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最新司法解釋統一理解與適用》一書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為了統一執行標準、解決“執行難”而編寫的,本書也是全國法院執行系統的培訓教材。在人民法院執行程序中,關于“仲裁裁決執行”有關司法解釋該如何理解?實踐中又該注意什么問題?我們從這本新書中為大家整理出了這一問題的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最新司法解釋統一理解與適用
—— 仲裁裁決執行的相關問題
一、概述
仲裁制度是一種重要的糾紛解決方式,特點顯著。比如強調當事人的合意,缺乏第三人制度,缺乏自身糾錯機制。司法對仲裁裁決保持有限審查的態度,主要體現為撤銷仲裁裁決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兩項制度。
關于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2012年民事訴訟法做了重大修改,將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款的第4、5項“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修改為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款的第4、5項:“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即,由“實質性審查”改為“形式性審查”,不再審查仲裁裁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錯誤。將不予執行的司法審查標準與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標準予以統一。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民訴解釋》用了三個條文對仲裁裁決的執行問題予以規定,嚴格說,是4個條文。《民訴解釋》第481條規定:“當事人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公證債權文書的,應當在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其中第477、478條是關于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制度的規定,由《1992年意見》的相關條文修改而來。第479條是關于“處分查封財產的仲裁裁決對于執行程序影響”的規定,意在緩解虛假仲裁逃避執行的現實問題。
二、對于《民訴解釋》第477條的理解
1、條文內容
《民訴解釋》第477條規定:“仲裁機構裁決的事項,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對該部分不予執行。應當不予執行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2、條文的具體理解
理解本條文,應注意如下幾點:
第一,《1992年意見》第277條僅對“超裁”情形進行了部分不予執行的規定,本條文將范圍擴大到所有不予執行的情形。
根據本條文,對仲裁裁決僅有部分裁項存在不予執行情形的,執行法院應當僅對該部分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如不予執行部分與其他部分聯系緊密不可分割,執行法院應當裁定對全案不予執行。
3、實踐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第一,應注意審查是否與撤銷仲裁裁決形成重復救濟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解釋》)第26條之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處要注意相同理由的認定問題。
第二,有關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申請不予執行的特別規定。根據《仲裁法解釋》第27條之規定,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后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后又以此為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經審查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關于仲裁調解或和解后申請不予執行的特殊規定。根據《仲裁法解釋》第28條之規定,當事人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調解書或者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對于《民訴解釋》第478條的理解
1、條文內容
《民訴解釋》第478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復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就該民事糾紛重新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2、條文的具體理解
本條對原解釋第278條進行了重大修改,規定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后,當事人的救濟途徑。理解本條文,應注意如下幾點:
第一,本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復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當事人能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異議復議的規定進行救濟,在理論上存在爭議,實踐中做法不一。一種觀點認為,對撤銷仲裁裁決所做的裁定不允許上訴、申請再審,同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也不應允許復議;另一種觀點認為,目前隨意裁定不予執行的問題比較突出,有必要賦予當事人申請復議的權利,以使上級法院能夠對此予以監督。實踐中有的法院實行一裁終局,不允許復議;有的法院規定當事人直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有的則要求先提出異議,不服異議裁定的,再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民訴解釋》對此采納了第一種方案。
第二,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后,當事人只能根據法律的規定,重新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3、實踐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第一,關于駁回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的裁定能否異議或復議的問題。《民訴解釋》對此沒有涉及,有觀點認為,裁定不予執行的情況下,當事人存在“重新仲裁或起訴”的救濟途徑,因此可以不允許其復議。但是在駁回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的情況下,被執行人再無其他救濟途徑,因此應區別對待,允許其提起復議。我們認為,仲裁是法定的糾紛解決方式,一裁終局是其基本特征。根據司法對仲裁裁決采取有限審查原則,撤銷仲裁裁決堅持一審終審,不允許上訴、申請再審。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也應當堅持有限審查原則,對于駁回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情形,也不允許復議。
第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程序的執行監督問題。有觀點認為,法律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已經規定了相應的救濟途徑,已經沒有必要再通過執行監督程序進行救濟。199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因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而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復》中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依法裁定不予執行,當事人不服而申請再審的,沒有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明確了當事人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不得申請再審,但是沒有涉及執行監督的問題。而根據《執行規定》,上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指令下級法院糾正。而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無疑也是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一部分,上級法院有權進行監督。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數起案件中的觀點也均認為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不予執行或駁回不予執行申請的裁定有權提起執行監督。
四、對于《民訴解釋》第479條的理解
1、條文內容
《民訴解釋》第479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通過仲裁程序將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確權或者分割給案外人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執行程序的進行。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
2、條文的具體理解
實踐中,通過虛假仲裁轉移查封財產的現象非常嚴重,法律上對此缺乏規定,實踐中的法律困境具體表現為:仲裁程序沒有第三人制度,申請執行人無法進入到仲裁程序中去;仲裁裁決缺乏自我糾錯機制,無法自行糾正虛假仲裁的裁決;撤銷仲裁裁決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需要當事人的申請,申請執行人不是仲裁的當事人,無法啟動這兩種程序;由于虛假仲裁主要侵犯的是申請執行人的個人權利,法院難以認定為“侵犯了社會公共利益”而主動以職權予以撤銷。
本條文的目的就在于解決上述實踐中的法律困境。其法理在于,仲裁解決的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當爭議的標的物因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而被查封后,爭議的主體就變成了三方。此時,沒有申請執行人的同意,仲裁機構對爭議標的進行仲裁已經失去了當事人合意的基礎。其仲裁裁決也就不能當然產生阻卻執行的效力。
對于法院已經查控的標的物,仲裁裁決確權或分割給案外人的,法院不會當然地停止對標的物的執行。案外人以該仲裁裁決主張標的物權屬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的規定提出異議。